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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0-11-26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进一步明确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以及《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全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以管资本为主加强本级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所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四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支持地方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地方政府、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六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七条 加强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推动管资本与管党建相结合。发挥国有金融机构党委(党组)的领导作用,党委(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八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改革;

    (二)组织实施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监督地方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八)建立全省统一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省财政厅依法指导和监督全省国有金融机构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市、县(区)财政部门开展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

    (一)服务国家、地方战略,落实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二)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国有金融资本在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三)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探索有效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四)促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五)尊重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六)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七)承担全口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八)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十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地方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地方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地方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地方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受托人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三)督促受托管理的地方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地方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基础管理体系工作,依法决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国有金融资本占有、使用及变动情况,按规定办理国有资本产权占有、变动及注销登记等。

    第十四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遇到改制和重组、产权和资产转让、确定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等情形,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须报本级财政部门履行资本管理程序。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股权管理事项。

    重点子公司一般是指集团(控股)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以及当期净资产占集团(控股)公司本级净资产超过一定比例的各级子公司。重点子公司净资产所占比例一般不低于集团(控股)公司本级净资产的5%(含5%),并综合考虑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金融业务布局、财务管理水平、风险管控能力、投资行业范围等因素确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全省各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建立重点子公司动态名录,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和报告制度,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处置、收益等内容,并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国有金融机构改革、资产管理、风险控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向本级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为出资人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和办法,编制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加强预算执行监管,促进国有金融资本合理配置。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出资具体情况及产权隶属关系,直接收取或监交本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除按规定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外,主要用于优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提高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核心竞争力。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要全口径向地方党委、政府报告,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具体报告职责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出资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将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决策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报送出资人机构。

    第二十二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

    第五章 管理者选择

    第二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建立规则透明的提名程序,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金融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金融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

    (三)向国有控股、参股金融机构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各级党委、政府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出资金融机构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四 条出资人机构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职责。

    第二十五条 出资人机构向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要及时向派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派出机构要定期组织培训和指导,开展履职情况考核,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对涉及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应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出资人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严格进行资格把关。对派出的董事、监事,要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根据规定权限进行考察,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六章 绩效考核和薪酬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应当针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不同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结合行业特点建立差异化的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体系,按照法定程序对其任命的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管理者的奖惩。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健全完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管理制度,出资人机构依据经营业绩和综合考核评价结果,核定负责人薪酬并督促其公开披露,并对负责人薪酬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负责人薪酬清算方案,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执行,清算结果及时报送出资人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完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薪酬分配制度和机制,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和清算方案,出资人机构监管所出资国有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确定工资总额、督促其公开披露,并对工资预算方案执行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已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履行公司治理程序后报出资人机构备案;未实行股份制改革的,应当报出资人机构审核。其他子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应当履行其内部管理程序。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财务信息管理,有关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应于制定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出资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分别于季度终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报告和年度财务决算书面材料及电子数据。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须引入市场化机制合法合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鉴证、咨询等业务时,应将所聘会计师事务所名称、聘任期限等情况及时报送出资人机构。

    第三十五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全面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定期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估,编制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制度,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沟通,强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形成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监督体系。

    第三十七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地方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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